) [20][英]彼得·沃森:《二十世纪思想史》,朱进东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年版,第78页。
西方自始至今的历史表明,这个基础就是:平等的发言权和表决权。造成这个困境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于:中国传统的社会基础-儒家伦理和社会秩序与西方宪制不相兼容。
其二,作为一种政治力量,其是否具有与其它政治力量协商共存的意识和行为模式。直至20世纪初,在农业生产工业化之前,仍然活生生地存在于不同形式的乡村自治机制里。看看当今欧盟之难产,即可知一斑。春秋战国各诸侯国之间,形同古希腊城邦国家之间的关系,虽然同有合纵连横式的利益结盟,但是,无论是古希腊各城邦之间,还是春秋战国之间的战争,都没有形成相应的议会机制。在贵人议会之前,则存在有历史悠久的露天议会
不久,在家乡避难的李大钊先生致信胡适先生谈了一些意见,并以《再论问题与主义》的标题登在《每周评论》第号上。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 npc. gov.cn/npc/oldarchives/dbdh/dbdh/common/zw. jsp@ label = wxzlk8rid二2889.htm,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0月29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结语——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之间 正如学者所说:一方面,法治表示对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的需求,以便人们得以相应地规划和组织他们的行为。所以,在承认这种做法的同时,须将此威胁限制在最小范围内。我们发现法院进行法律续造的过程是基本成立的,然而,法院却忘记论述一个至关重要的前提问题,正如文章开头所述,法律续造与行政处罚法定原则是否矛盾呢?我们能否在行政处罚法领域内适用这一法律适用方法呢?下文拟对此展开论述。笔者以为,要想真正分析透彻这个问题,有必要首先回归到黄灯案判决书这一最初样本上。
《立法法》第8条和第9条对不同层级的规范性文件所能规定的事项作出了届分。(二)法律漏洞的弥补方法 法律解释在某种意义上有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但是法律解释和法律续造毕竟有所不同[13]。
可见,文义解释是被优先采用的法律解释方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1款第(二)项也仅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 若认为‘黄灯亮时没有禁止未越线车辆继续通行,因此所有车辆均可继续通行,不仅违反了该法条语义及体系上的内在逻辑,使得黄灯与绿灯指示意义雷同,更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参见[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45页。
[11] 关于不圆满性,黄茂荣教授认为,如果一个生活类型未受法律规范,那么,在该生活类型所发生的问题,即不能找到法律上的答案。(三)对法律续造疆界扩张的限制 法院通过人为地对法律文义这一概念的扩张,完成了行政处罚法与法律续造在一定范围内的兼容。法律本没有规定的行为,行政机关却要实施,这可能造成公民的恐慌和对法律的不信任。引用请以发表文稿为准。
[12]但是,法院毕竟没有创设法律的权力,故而即使在偷偷完成法律续造时,也会较为隐蔽地认定法律漏洞的存在。法律有时给行政划了一个圆,只要行政机关不越出边界,在这个圆内基于行政任务而创造性地从事行政活动,也是符合依法行政原理的。
在外部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对该高危行为的控制,唯赖驾驶人的谨慎规范驾驶,方能达到安全交通之目的。于是当这些行为真实出现时,行政机关便陷入了无规则可依、无裁量权可用的尴尬状态。
参见《1/3车辆选择闯黄灯,公安部着手制定标准》,《法制日报》2012年4月16日第3版。[25] 以闯黄灯行为为例,由于行政机关无法可依,据调查有1/3车辆选择闯黄灯。然而,基于法律续造与行政处罚法定之间的紧张关系,法院并未明言自己从事的是法律续造。[4] 如王成栋教授、湛中乐教授的意见,参见《闯黄该不该罚遭遇法律尴尬》,《法制日报》2012年4月16日第3版。进入专题: 黄灯案 行政处罚法定 法律保留 法律续造 法律漏洞 。然而,法院认为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即强调了法律的根本目的为道路安全,而黄灯亮时,未越过停车线的车辆继续前行的行为显然是侵害到这一目的的,所以应当将该行为认定为违法。
由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我们似乎可以认定,行政处罚领域由于处罚法定原则的存在,法律续造是被严格禁止的。[15] 我们可以将法院的逻辑归纳为,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了黄灯亮时,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如果黄灯亮时,未越过停车线的车辆也可继续通行,那么该条文将失去意义,因为只需规定黄灯亮时,所有车辆可以继续通行即可,继而在交通信号灯中区分黄灯和绿灯也将失去意义。
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7页。继而追问,不按黄灯指示通行的行为包括哪些,黄灯所指示的含义是什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6条规定,黄灯表示警示。
注释: [1] 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一问题被转化为对法律保留原则是全部保留还是侵害保留的争论,参见盐野宏:《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0-57页。2. 行政处罚程序的限制。
黄灯作为绿灯充分放行之后向红灯的过渡,其设置目的应当是缓冲绿灯转换为红灯的时间,使得在绿灯放行过程中正常驶入交叉口但还没有通过的车辆迅速安全通过,清空交叉口的滞留车辆,为冲突方向的绿灯放行作好准备。[22] 李惠宗:《行政罚法之理论与案例》,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7] 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台北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125页。我国《行政处罚法》在依法行政原理的指引下,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如果我们设构成要件黄灯亮时,车辆没有越过停车线为P,法律结果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为Q,那么我们可以将二审法官的逻辑表示如下:若P,则Q,推出若非P,则非Q。
近期发生在浙江嘉兴的黄灯案使得这一原则受到了巨大冲击,判决出现伊始,学者和实务界人士纷纷对法院的判决表示质疑,[4]然而随着案件的进一步讨论,人们认识到现实中闯黄灯行为的危害性极大,[5]问题的焦点变成了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可以通过法律漏洞补充等技术得到结论,能否认为处罚法定,[6]对此正反两派意见鲜明、互不相让。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5页。
如在远策公司诉华纪公司、赵国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民法《民法通则》第87条之规定,[16]可以得出连带债务的一般原则,即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一般不得认定连带责任的成立。[1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16号。
继而法院又运用目的性限缩的方法进一步论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开宗明义确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刘莘:《依法行政与行政立法》,《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等文章。[18] 陈清秀:《依法行政与法律的适用》,载翁岳生编:《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31页。[27] Geoffrey de Walker, The Rule of Law: Foundation of Constitution Democracy, Melbourne University Press, 1988, p.42,转引自夏恿:《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
正如上文所言,法律续造是在条文文义之外进行的,当然不是此处的法定依据。对此最好的办法是,行政机关或者法院在实施行为或判决时充分地说明理由,即依据法律续造的方法向相对人或当事人说明行政行为的理由。
而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产生的法规《道交法实施条例》自然亦秉承该立法宗旨。[12]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行政裁判汇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27页以下。
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举重以明轻和举轻以明重[14]。(2)黄灯亮时,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